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副總不滿超時加班離職 公司怒討說法勝訴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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副總不滿超時加班離職 公司怒討說法勝訴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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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9月4日,已點擊:23653次 來源: [打印本頁] [收藏本頁] [關閉窗口] |
作為公司的生產(chǎn)技術副經(jīng)理,尚某每月享受遠遠高于當?shù)匾话闵a(chǎn)技術工人和管理者的工資報酬,但他卻以無法承受超時加班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。日前經(jīng)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,這位自行離職的公司副總經(jīng)理被判決承擔違約責任。
2003年11月1日,尚某與南通某軸承公司(下稱軸承公司)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,雙方約定:勞動合同必須全面履行,任何一方違約,應支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;尚某至勞動合同期滿后5年內,不得參與同行業(yè)的商業(yè)競爭或服務于他人,否則給軸承公司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其承擔。尚某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軸承公司解除本合同的,尚某要依法承擔本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,未經(jīng)雙方協(xié)商并辦妥有關手續(xù)時,不得擅自離開軸承公司安排的工作崗位。
同日,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補充協(xié)議一份,約定:尚某負責軸承公司粉末冶金生產(chǎn)線的生產(chǎn)工藝管理工作,每月享受的工資報酬為5300元(含技術保密費、競業(yè)限制費、一切加班費、手機費等);為鼓勵尚某努力工作,每月生產(chǎn)的粉末冶金含油軸承產(chǎn)品合格率達100%,軸承公司每月獎給尚某工資報酬總額的10%。經(jīng)軸承公司同意,每月的大星期為尚某的休息日,其余為尚某工作時間,星期六為加班。
尚某于同年11月16日開始在軸承公司工作,職務為生產(chǎn)技術副經(jīng)理。尚某在軸承公司工作期間,軸承公司將法定代表人租用的房屋中的1間無償提供給尚某使用。
2005年3月26日,尚某因家中有事向軸承公司請假3天,此后,尚某未到軸承公司上班。同年4月27日,軸承公司委托律師事務所發(fā)函給尚某,要求他回公司上班并返還公司財產(chǎn),尚某收到函件后未到軸承公司上班。后軸承公司向海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(下稱仲裁委)申請勞動仲裁,要求尚某賠償經(jīng)濟損失10.8萬元,支付違約金6萬元,5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(yè)工作,繼續(xù)履行勞動合同。2005年9月26日,仲裁委作出裁決,其中裁決尚某須支付軸承公司違約金4萬元。
尚某不服,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訴訟,認為因軸承公司存在超時加班(每天上班達10.5小時)等違反勞動法規(guī)的行為;雙方之間對服務期無特別約定;軸承公司未提供特殊待遇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是被迫的,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,尚某不應承擔違約金。
軸承公司則辯稱,尚某是公司的副總經(jīng)理,負責生產(chǎn)和工藝,何時上下班以及休息由其本人自行決定,因此不存在超時加班的事情;公司招聘尚某花了很多費用且專門為其安排住房單獨居住,雙方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合同,尚某不辭而別明顯構成違約。尚某應當按照協(xié)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。
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,勞動合同具有人身屬性,勞動者享有辭職的權利。尚某要求與軸承公司解除勞動合同,依法應當支持。但勞動者單方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時,必須符合我國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否則在一定條件下需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。
本案中,軸承公司確實存在加班的事實,但法院難以確認尚某每日的具體工作時間?紤]到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已含有加班工資,軸承公司每月向尚某所發(fā)工資達5300元,另外還有獎金,法院推定軸承公司所發(fā)工資已滿足了尚某的加班工資。尚某以工時過長,要求解除勞動合同,并不符合法律所賦予的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(guī)定。
從兼顧公平的角度出發(fā),當勞動者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、培訓或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,不論雙方是否另行約定服務期,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應當履行。在雙方約定的尚某待遇之外,軸承公司還為尚某免費提供住房,屬于提供了特殊待遇。而尚某在請假期滿后,拒不到軸承公司上班,違反了雙方約定,現(xiàn)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,不符合法律規(guī)定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,故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。
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10萬元,法院參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數(shù)額、軸承公司利潤的損失、尚某的工資報酬、軸承公司為尚某提供住房等因素,并遵循公平、合理的原則,酌定尚某應支付軸承公司違約金2萬元。
海安縣法院作出判決后,尚某仍不服,提起上訴。南通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判決并無不當,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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